[案情介绍]
新邵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公司股东由罗某、刘某及蒋某组成;罗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蒋某为监事。2017年11月,股东罗某召集并主持公司股东会议,形成了公司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注明:应到股东3人,实际到会股东3人,代表全体股东100%表决权,并一致通过包括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决议。但实际上公司没有按照法律及章程规定的十五日前通知蒋某,蒋某没有参加此次股东会议,股东会决议“蒋某”的签名是公司其他股东自行添加的。尔后,公司修改了相关章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蒋某知晓后,遂起诉至新邵法院。
[审理结果]
法院受理后认为,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决议违反程序,侵犯了蒋某的股东权利,损害了蒋某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法官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及该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在股东会之前未通知股东参加,致使股东不能行使其权利,无法表达自己观点与看法的,实际上是直接剥夺未参会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程序权利,也与法律设立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的宗旨相违背。另该股东会决议蒋某的签名是其他股东自行添加的,且决议内容涉及公司重大事项,实际上剥夺了蒋某作为公司股东的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