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切实加强和改进干部工作作风,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10月18日出台了邵阳市公职人员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切实解决干部队伍中的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问题,营造敢于担当、奋发有为的干事创业氛围,加快“二中心一枢纽”建设和全面建成小康邵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党纪党规和法律法规,结合邵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作为,是指公职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思进取,不敢担当,不愿作为,工作停滞不前。
本办法所称慢作为,是指公职人员不积极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精神懈怠,作风懒散,办事拖拉,效率低下,未能如期完成工作任务。
本办法所称乱作为,是指公职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相关规定和权力清单要求,滥用职权,违规决策,违规用权,以权谋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及其所属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具有或者经授权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和组织的工作人员。
行政村(社区)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情形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依规依纪,有责必问、问责必严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不作为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的决策部署和交办的工作任务,不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不力或者阳奉阴违,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
(二)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不到位,对腐败问题和不正之风查处不力的;
(三)在落实精准脱贫、污染防治、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产业发展、招商引资、项目建设、文明创建等重点任务中,担当不够、作风不实、履职不力的;
(四)在防汛抗旱、森林防火、疫情防控等重大工作中,不服从统一指挥调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擅离职守、脱岗空岗的;
(五)对巡视巡察、环保督察等交办工作任务和需要整改问题,应付了事,配合不力,整改不到位的;
(六)对辖区内强买强卖、强揽工程、阻工闹事、敲诈勒索等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处置不力,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
(七)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或者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按照职责要求应解决而不解决的,对人民群众的举报、控告不依法依规受理,压案不查的;
(八)怕得罪人,当“老好人”,回避矛盾,对分管部门及下属的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问题放任不管,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九)其他不作为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慢作为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市委、市人民政府部署的重要工作、重大项目、重点工程被动应付,推进缓慢,不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的;
(二)在办理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征地、环评、招投标、施工许可等手续过程中,敷衍塞责、拖延怠慢,未能在规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办结,影响建设进程的;
(三)对发生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以及媒体曝光的涉及本地、本部门的重大舆情,反应迟缓,优柔寡断,没有及时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进行信息发布和按照规定报告上级,导致事态扩大,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四)对上级交办任务或者领导批示事项,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对涉及多个地区、多个部门工作职责的事项,牵头者不主动组织协调,协办者不积极配合,推诿扯皮,进展缓慢,造成工作延误或者不良影响的;
(六)办事或者行政效率低下,存在“中梗阻”现象,未能在规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办结审批事项,受到企业和办事群众投诉,造成一定影响的;
(七)其他慢作为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乱作为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涉及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集体决策的;
(二)不按照权力清单及行政执法程序开展工作,随意设立处罚项目和幅度,违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
(三)出台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政策,或者继续使用已经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
(四)在落实脱贫攻坚等惠民政策中,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优亲厚友、虚报冒领,雁过拔毛、强占掠夺的;
(五)违规干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或者其他市场经济活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
(六)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经商办企业、投资入股、承揽工程项目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和金融活动等,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说情、打招呼,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和金融活动等施加影响的;
(八)利用职权和职务便利,让管理服务对象、下属单位安排消费、报销费用,在审批和服务中索拿卡要,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滥评比、滥培训,增加群众、企业和基层负担的;
(九)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六大纪律等其他乱作为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
第八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检查。对不作为、慢作为情节轻微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不作为、慢作为情节较轻,乱作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诫勉。对不作为、慢作为情节较重,乱作为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四)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不作为、慢作为情节严重,乱作为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五)纪律处分。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六)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上述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出现的问题和错误,拒不纠正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影响和损失扩大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和错误,进行掩盖、袒护或者干扰、阻挠调查处理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同一年度内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责任追究的。
第十条 对群众反映强烈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实行“一案双查”,既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直接责任,又要追究有关领导的监管责任。
第十一条 主动配合调查或者在调查过程中有检举揭发等立功表现的,以及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受到责任追究人员,其选拔任用和年度考核,由组织人事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在严肃查处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同时,要坚持“三个区分开来”,旗帜鲜明地为敢于担当者担当、为敢于负责者负责、为敢于改革创新者撑腰鼓劲。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各级党组织、纪检监察机关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任免机关负责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机构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责任追究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人员所在单位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自责任追究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同级纪检机关、组织人事部门通报。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人员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