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事业单位的用工已经造成很大的影响。为确保事业单位社会功能的实现并同时保护事业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事业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规定对自己用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正,使自己的用工做到合理化和合法化。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公路部门 事业单位 用工
公路部门是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长期以来,公路部门由于各种客观原因的存在和老旧的公路养护管理办法,从事一线养路工人数少于编制人数,不能承担现有公路的养护里程任务,特别是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还长期存在雇请农民工承担养路工作。修改后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动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适用范围不仅限于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这意味着公路部门实行聘用制的人员,也被纳入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因此将对公路部门的用工产生极大的影响,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影响。
一、合同期方面,将来雇请长期性的农民工必须要签订劳动合同不再由我们说了算,按劳动活同法规定:
一是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合同的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是规定终止合同时用人单位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每年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且经济补偿情形扩大到协商解除范畴;
三是明确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如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又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是签署合同不能拖针对一些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问题完善了有关规定。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否则“双罚”;加重了用人单位违法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二、劳动报酬方面: 劳动报酬不按期发放,法院强制力可以直接介入无需仲裁前置程序第三十条不仅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且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三、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不再具有明显的差别
淡化有固定期限合同,强化无固定期限合同是《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倾向。与之前的《劳动合同法》有明显区别,合同终止同样需要支付补偿金,而且支付的标准与合同解除是相同的;而且《劳动合同法》取消合同约定的条款,这样弱化了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的区别,可以预见到的是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取代了原来合同终止成为风险和成本均较低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因此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味着双倍的补偿金。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若应用不善,完全可能会导致用工成本极大提高和用工风险增加。用工成本提高、用工风险增加、用工规制严格,从《劳动合同法》的三个特点可以看出,新法对用工的规制越来越严格,同时也给劳动用工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适应新变化,单位劳动用工管理必须转型。由原来的“消极、被动、事后、缺位”管理转向“积极、主动、事前、到位”管理。这一转型的具体体现就是单位要有一套适合自身实际的规章制度。所以,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的重点之一就是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通过制度和规则来约束、激励、管理员工。
我单位首先对全中心临时用工进行了全面清退,因过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引起了部分临时工到省市县进行上访,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对长期在我单位从事养护工作的临时工,参照劳动法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进行了经济补偿。
再是保证编制内用工,签订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是健全岗位制度,做到“按岗聘人”、“人尽其才”、“权责明确”,即:第一,事业单位首先要在划定的编制范围内根据自身的需要设置相应的岗位,做到“按需设岗”和“按岗聘人”;第二,对于受聘者要严格设置聘任制度,认真审核受聘者自身条件和工作能力,做到“严格把关”;第三,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制度,做到“责任到人”;第四,为了调动受聘者的工作积极性,要制定切实可行的考核和奖惩制度,引入竞争机制,做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
最后是成立工作考核小组,加强对日常工作的督促检查和平时考核结果运用,强化制度的执行落实,依法依规按制度办事意识,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无视制度的问题,消除武断或主观主义的工作方式。
结语:《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必将促进事业单位内部人事管理的优化和升级。事业单位要在合法的范围内不断健全用人机制,完善管理制度,充分调动全体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邵东市公路建设养护中心 李勇)